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8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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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基於在公然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 行記載:「利用電腦」之後補述:「或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

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

而本案「巨力簽賭網」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陶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仍以網路簽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賭博至今沒有賺錢,都是賠錢所以後來就沒有玩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是尚難認定被告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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