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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紀載),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自行車1輛,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告訴人鄭詠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劉萬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臻饌火鍋店旁,見鄭詠銘所有銀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自行車後供己乘用。
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其騎乘L8A-770號重機車並以左手牽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同路段115之10號,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攔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詠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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