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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兒童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兒童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再兼衡被告自述現職為美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74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為甲○○所有之兒童腳踏車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 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兒童腳踏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後騎車離去。
嗣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甲○○發覺該兒童腳踏車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為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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