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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入監執行,竟於該毒品等罪刑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4 年2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0月8 日,於106 年3 月19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先前及另案正執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刑度、本次與其他各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間隔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葉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冠慶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5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之金牌KTV 包廂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3日15時45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至本署,並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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