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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所竊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林巾力置於外套內),被告已丟棄在不詳處所,業經其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鑰匙1把,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號
被 告 謝坤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林巾力所有之外套放在機車上且四下無人之際,遂起貪念徒手竊走該外套1件(內放有sony手機1支、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巾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巾力指訴、證人余鎮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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