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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浚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3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子浚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佯為沈勝忠之友人李俊德,於105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沈勝忠,並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沈勝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沈勝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勝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勝忠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取得利益,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若為緩刑宣告,應宣告附負擔緩刑等語,然因緩刑之主要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著重再犯罪的預防,使其自司法程序體驗中得到懺悔機會,進而改過遷善,故緩刑是否附加負擔,亦應本此宗旨而為裁量。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堪認其已深知己錯,並致力於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其年紀尚輕,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塑性甚高,經此教訓,應能深自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無於緩刑附加負擔以避免被告再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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