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9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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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 年2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蘇建彰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案),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警員余國揚自首其於106 年9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蘇建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1鄰蘇厝7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6、385、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蘇建彰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歷史博物館」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15分,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建彰於警詢時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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