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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竣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竣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竣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48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2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史竣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480巷60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史竣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23時許,在綽號「阿賓」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11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北上涵洞口前,因違規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共0.48公克),員警復得史竣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史竣濰於警詢時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
│ │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份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安非他命1小包)、臺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單各1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
│ │紀錄表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史竣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
又經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共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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