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0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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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要件,本罪於構成要件中將犯罪行為地點特定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係基於賭博行為影響人心,為免賭博風氣散布影響社會善良淳樸風俗,故將公然賭博行為列為犯罪行為(至於,非公然賭博行為之處罰,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於林士凱經營之於網路上搜尋可發覺之公開簽賭網站,以匯款方式簽賭下注,雖其賭博行為係於網路媒體為之而與由賭客本人在公開可由不特定公眾見聞或出入之場所對賭之外觀有異,惟該賭博網站既屬公開網站,則瀏覽網路者均可因瀏覽網路而發覺該網站得知該網址內正進行賭博行為,依刑法處罰公然賭博行為之規範目的,自應認於該網站賭博行為屬本罪處罰對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本件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將款項匯入林士凱帳戶內兌換賭博點數後下賭,被告於該網站之賭博期間雖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參酌被告匯款紀錄,其於該期間內之多次賭博行為,應屬其就匯入之全部賭資之接續各次賭博行為,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至96年間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應已知悉賭博行為之可非難性,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於本件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茲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期間、投入賭資、所得利益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於該賭博網站賭博而賭贏財物,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本件係網路賭博,相關之賭博器具與財物,均於警方查獲林士凱時扣案並於林士凱該案宣告沒收,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賭博器具與賭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林士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哥」成年男子所共同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封神榜娛樂網」,以林士凱交付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其賭博方式為凃俊宇預先將投注金額以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林士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後,再以美國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及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簽中贏得點數後,可將點數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06 年5 月15日查獲林士凱,循線清查資金後,通知凃俊宇於106 年11月9 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電腦內Excel 檔案列印帳目資料、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106 )星展帳發(明)字第003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xxx號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04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前案移送書、網站翻拍照片2 張、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之「封神榜娛樂網」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以美國職業球賽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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