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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103年9月2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2 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侮辱警員所使用之言語、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口出穢語,然否認侮辱公務員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2號
被 告 楊世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豪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2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武廟公園內,因酒後鬧事,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詎楊世豪明知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係在執行公務,竟因不服員警規勸,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巡佐蔡宗隆及警員丁冠博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世豪於警詢時之│被告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其│
│ │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當場辱罵「│
│ │ │幹你娘機掰」等語,但辯稱│
│ │ │是一時氣憤,並非針對員警│
│ │ │云云。 │
├──┼──────────┼────────────┤
│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辱罵員警之經過。 │
├──┼──────────┼────────────┤
│ 3 │員警現場攝錄影像光碟│被告係面對員警大聲辱罵「│
│ │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 │幹你娘機掰」等語,證明其│
│ │筆錄1份 │辯稱非針對員警云云不可採│
│ │ │信。 │
├──┼──────────┼────────────┤
│ 4 │現場照片6張 │現場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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