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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思歸還原主,反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現金金額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男用皮夾1只、現金400元、大苑子會員卡1張,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會員卡、捷運E卡通等物,價值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若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顏均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均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某「夾娃娃機」店內,拾得洪崑?所遺失之男用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件、軍人身分證、國泰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高雄捷運E卡通、大苑子會員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證件、卡片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剩餘400元。
嗣經洪崑?報警於106年10月26日2時50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查獲,並扣得上揭男用皮夾1只、現金400元、大苑子會員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均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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