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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陸小包(含袋重共計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事實欄第4行所載「竟於民國106年4、5月間某時」更正為「竟於106年4月中旬後至5月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懷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罪,甫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包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小包(含袋重共計2.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空袋4包,並非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李懷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懷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某時,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懶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李懷軍於同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一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含袋重共計2.87公克)、分裝袋4個、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為警扣案之殘渣袋16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2個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91、0.369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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