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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安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14時43分許」更正為「14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曾木松、魏瑋成、蔣婉伶、邱韋淳施行詐術,進而取得被害人4 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4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核無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曾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被 告 李安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達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之目的,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某時,至設於臺南市關廟區之統一超商香洋門市,以「交易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李安哲上開土地銀行及關廟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曾木松、魏瑋成、蔣婉伶及邱韋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安哲上開土地銀行及關廟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曾木松、魏瑋成、蔣婉伶及邱韋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木松、魏瑋成、蔣婉伶及邱韋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安哲固不否認有申設前開土地銀行及關廟農會帳戶及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其等為「畢諾克」賭博網站業者,若伊寄送銀行存摺每月可賺取5000元,雙方談妥後,伊遂於上揭時、地寄出前開土地銀行、關廟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等語。
經查,告訴人曾木松、魏瑋成、蔣婉伶及邱韋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及關廟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土地銀行、關廟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舉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
另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則被告辯稱對方為「畢諾克」賭博網站業者,顯非合法之博奕業者,被告當知對方實欲使用其前開帳戶資料進行非法活動。
參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而所謂僅需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毋需再提供任何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等節,亦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如將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為達獲取不法對價之目的,甘冒風險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曾木松 │106 年7 │10萬元 │被告所有│假冒係告訴人曾木松之子要│
│ │ │月17日14│ │土地銀行│求借款 │
│ │ │時43分許│ │帳戶 │ │
├──┼────┼────┼─────┼────┼────────────┤
│2 │魏瑋成 │106 年7 │16989元 │被告所有│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數量錯誤│
│ │ │月17日21│ │關廟農會│,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
│ │ │時6分許 │ │帳戶 │行輸入云云。 │
├──┼────┼────┼─────┼────┼────────────┤
│3 │蔣婉伶 │106 年7 │8910元 │被告所有│謊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 │ │月17日21│ │關廟農會│,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修正云│
│ │ │時55分許│ │帳戶 │云。 │
├──┼────┼────┼─────┼────┼────────────┤
│4 │邱韋淳 │106 年7 │29985元 │被告所有│謊稱先前網路訂票發生錯誤│
│ │ │月17日20│ │關廟農會│,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消帳云│
│ │ │時52分許│ │帳戶 │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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