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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友人李瑋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其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坎城遊藝場5 樓607 號包廂為警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㈢、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有不該,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本件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緩起訴期間,被告接受觀護人採尿,均未呈現施用毒品反應,但因被告缺席多次醫院之複診追蹤及驗尿,遭醫院予以退出治療,導致緩起訴經撤銷。
本院考量上情,暨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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