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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馬振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區中正西路495
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振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15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交岔口,查扣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復於106年8月18日15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紙。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⒊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馬振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至上揭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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