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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內容之記載應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宗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及中華郵政新南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本件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5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考量本件5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5位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詐騙而匯款│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告訴人遭詐│ 警示帳戶 │
│號│之時間 │地點 │ │ │ │騙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李淑瑛│佯裝「可樂旅遊」公司│1元 │000-000000000000 │
│ │18時39分 │南京東路二段│臺灣土地銀行) │ │人員以網路訂購過程錯│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
│ │ │98號1樓(華 │ │ │誤,須至ATM操作更正 │ │行(戶名:林宗賢)│
│ │ │南銀行) │ │ │取消設定。 │ │ │
├─┼──────┼──────┼─────────┼───┼──────────┼─────┼─────────┤
│2 │106年4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00000000(│羅于萱│佯裝「玉山銀行」經理│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 │18時56分 │三張公園旁統│臺灣土地銀行) │ │,以帳戶金額短少為由│ │中華郵政臺南新南郵│
│ │ │一超商 │ │ │,須至ATM操作查看。 │ │局(戶名:林宗賢)│
│ ├──────┼──────┼─────────┼───┼──────────┼─────┼─────────┤
│ │106年4月2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 │18時58分 │ │(玉山銀行) │ │ │ │中華郵政臺南新南郵│
│ │ │ │ │ │ │ │局(戶名:林宗賢)│
├─┼──────┼──────┼─────────┼───┼──────────┼─────┼─────────┤
│3 │106年4月27日│新北市龜山區│000-000000000000(│李法諺│佯裝「網路訂票」公司│29,230元 │000-00000000000000│
│ │19時03分 │復興三路667 │中國信託銀行) │ │人員,以網路訂購過程│ │中華郵政臺南新南郵│
│ │ │號全家便利商│ │ │錯誤,須至ATM操作更 │ │局(戶名:林宗賢)│
│ │ │店 │ │ │正取消設定。 │ │ │
│ ├──────┼──────┼─────────┼───┼──────────┼─────┼─────────┤
│ │106年4月2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29,230元 │000-000000000000 │
│ │19時12分 │ │(中國信託銀行) │ │ │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
│ │ │ │ │ │ │ │行(戶名:林宗賢)│
│ ├──────┼──────┼─────────┼───┼──────────┼─────┼─────────┤
│ │106年4月2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19時35分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4 │106年4月27日│臺南市佳里區│000-000000000000(│蔡昀龍│佯裝「讀冊生活」公司│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 │19時13分 │光復路327號 │中國信託銀行) │ │人員,以網路訂購過程│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
│ │ │全家便利商店│ │ │錯誤,須至ATM操作更 │ │行(戶名:林宗賢)│
│ │ │ │ │ │正取消設定。 │ │ │
├─┼──────┼──────┼─────────┼───┼──────────┼─────┼─────────┤
│5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0 │劉安 │佯裝「可樂旅遊」公司│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19時26分 │松江路146號 │(華南商業銀行) │ │人員,以網路訂購過程│ │中華郵政臺南新南郵│
│ │ │華南商業銀行│ │ │錯誤,須至ATM操作更 │ │局(戶名:林宗賢)│
│ │ │城東分行 │ │ │正取消設定。 │ │ │
│ ├──────┼──────┼─────────┼───┼──────────┼─────┼─────────┤
│ │106年4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 │19時32分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
│ │ │ │ │ │ │ │行(戶名:林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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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透過臉書(Facebook)「借錢網社團」獲悉不詳人士張貼之借款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為好友,並與之洽談借款事宜,該名不詳人士向其表示如欲借款須提供2家銀行帳戶作為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之用途,故須寄送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云云,林宗賢明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極有可能遭對方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亦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訊息中表示「只要不會造成什麼違法問題,我都OK」、「我可以保留一下嗎」、「抱歉我因為曾經被騙過,現在還是怕怕的」,詎料林宗賢雖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次日(22日)2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同一超商孝和門市,將其名下①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②中華郵政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店、署名為「尤定丰」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前揭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致使李淑瑛、羅于萱、李法諺、蔡昀龍及劉安等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宗賢之上開帳戶內,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李淑瑛、羅于萱、李法諺、蔡昀龍及劉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瑛、羅于萱、李法諺、蔡昀龍及劉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中華郵政臺南新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各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各告訴人之匯款記錄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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