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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之「扣得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另證據清單(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為0.06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
第3263號
第3443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安康里大橋一街47之
6號11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8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於106年9月9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員發
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
。
(二)於106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哥爸妻夫飯店6樓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2日8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之住處,扣得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於106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4日2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查,查知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在警員發覺其為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官偵查中之自白 │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的事實│
│ │ │。 │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一(一)、(三)所示施│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 │
│ │報告單各兩份、現場照片│ │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
│ │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
│ │條例案送驗尿液之年籍對│行之事實。 │
│ │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 │
│ │液檢驗結果報告、現場照│ │
│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
│ │表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
│ │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扣得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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