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2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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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二、第2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補充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諧音)之友人所提供之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進而懸掛於自身車牌已遭註銷之自小客車上,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嘉故買之贓物車牌2面,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冠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黃志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頂山25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嘉於民國106年1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家樂福超商附近,明知6355-GL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車主陳冠淳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失竊),仍以新台幣6000元之價額向「黃靖文」(諧音,綽號阿文)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原車牌應為9E-9402號(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
於106年6月28日凌晨3時40分,黃志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屏東市廣東路之紅線處,前往盤查時發現係贓車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嘉對於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冠淳之陳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故買贓物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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