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2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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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浩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變賣換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竊得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徒手竊取周樂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道路000號「安格乳酪蛋糕店」內收銀機旁之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0/03,Sumsang Note 3),旋即逃逸無蹤。
嗣經周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遭竊之手機,業已返回給被害人周樂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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