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2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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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紀錄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嗣與其所另犯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林益民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1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與本原街一段交岔路口便利超商前為警盤查,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林益民主動交付其所有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0 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予警扣案,並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扣案物照片3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毒品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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