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2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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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民國106」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承恩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106」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耀川發生衝突之原因,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而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楊承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與陳耀川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址設臺南市○○區○○○村0○0號,下稱臺南監獄)之受刑人,民國106年9月4日7時許,楊承恩因細故對陳耀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監獄新收房23房內,徒手毆打陳耀川頭部,致陳耀川受有顏面挫傷、左眼球及眼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耀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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