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3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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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附近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後,得知其另案通緝,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2 年1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但另一方面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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