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3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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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顏宏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論罪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因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遭警方攔查後,搜出友人所有之吸食器等物後,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自承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顏宏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宏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0號、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前因公共危險、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冠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宏仰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後,於車上發現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分裝袋52個,且加以扣案,隨後警方經顏宏仰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宏仰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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