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3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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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儲值卡柒張及「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陸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23時許」,應更正為:「19時36分許」,第6 行記載:「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黃士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竊盜所得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儲值卡7 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1張(價值4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合計742 元)。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所得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6 張(每張價值4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合計294 元)。

上開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謝嘉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3時許,至黃士哲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南店」內,竊取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儲值卡7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99元)、「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1張(價值49元)。
(二)於106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至上址,竊取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6張(每張價值49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士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店鋪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於上揭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被害人黃士哲所述之價格共計為1036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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