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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21頁)可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21頁)可按,是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黃翠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火鳥卡式瓦斯罐1組(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曬衣桿2支(各價值450元、299元)、樂芙羊食品分裝袋1包(價值49元)、皇后衣架1組(價值50元),共計價值957元。
嗣經店員盤點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翠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能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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