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4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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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志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雖因一時飢餓而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此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亦可非議,併參酌被告警詢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竊得便當4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參酌被告係因一時飢腸轆轆,在無資力下而起意竊取他人便當食用,動機可以理解。

而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縱易科罰金也需新臺幣5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近20倍,應已可達到警懲被告之目的,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猶有過苛。

是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此不影響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黃志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6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竊取胡承斌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便當4個(價值新台幣(下同)255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承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昆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黃志杰於上揭所竊得之財物為便當4個,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食用,顯係不能沒收,依告訴人胡承斌所述之價格為255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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