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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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95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曾俊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之某道路旁停放,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曾俊光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6年9月9日經警通知到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之白河交流道下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曾俊光於106年11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8、0.411、0.240、0.435、0.515、0.448、0.334、0.040、0.305、0.348、0.801公克,合計4.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

犯罪事實一、㈡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4.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次犯行,均是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屢次再犯,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次更被查獲相當數量之毒品,實應予相當懲罰。

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為土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4.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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