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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朋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另載明被告黃朋山之主張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應係恐嚇取財罪之誤載,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語音留言3 通,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其堂兄黃運材之委託,協助處理黃運材前妻張淑娜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例如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逕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犯後坦承係其留言,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商、小康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被 告 黃朋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朋山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其堂兄黃運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代為處理黃運材之前妻張淑娜與林慶鎮間因合夥投資所生之財務糾紛,因不滿林慶鎮拒接其電話,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14時14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門號撥打至林慶鎮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二、三百萬可以解決,我可以叫所有兄弟退出」;
「你這樣很超過了,本來是債務糾紛,不要變成兄弟事,連我的面子你都不顧就對了」等語,恐嚇林慶鎮,致林慶鎮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林慶鎮之安全。
二、案經林慶鎮(告訴代理人郭廷慶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朋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慶鎮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光碟1片、譯文1紙。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然查:同案被告黃運材陳稱:被告黃朋山係伊堂弟,伊與告訴人林慶鎮係多年生意夥伴。
伊於80年間以伊本人及伊妻張淑娜名義出資,邀集告訴人林慶鎮、陳碧玉夫妻及案外人陳林秀鳳、楊榮輝、楊彩艷、楊崇志等共8 人向第一銀行聯貸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合夥經營臺南火車站前之「萊茵賓館」,83年間伊將全數股份(30% )以900 萬元轉讓予告訴人林慶鎮。
88年間萊茵賓館經營不善歇業倒閉。
99年間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拍賣1405萬8000元,其餘債權移轉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經台灣金聯訴請清償債務,嗣協商由張淑娜承擔債務3039萬元,分8 年攤還。
伊認為告訴人林慶鎮於83年間受讓伊之全數股權後,未向原聯貸銀行變更共同聯保之擔保人,99年間該聯貸之共同擔保人相續脫產避責,致張淑娜承擔聯貸債務且已清償一千餘萬元,乃欲與告訴人林慶鎮協商請求賠償等語。
並提出張淑娜委任其處理、其再委任被告黃朋山處理其與陳林秀鳳、陳碧玉及告訴人林慶鎮3 人間債權債務問題之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
告訴人林慶鎮於偵查亦陳稱:被告等人是以80年間一起投資萊茵賓館聯貸之債務當理由要求伊賠償。
80年間確有與同案被告黃運材、國大代表楊榮明、陳林秀鳳等人共同投資萊茵賓館,有向第一銀行聯貸4000萬元,黃運材於83年間將20% 股份以600 萬元賣予伊,10% 股份以300 萬元賣予陳林秀鳳,88年間萊茵賓館倒閉,聯貸之債未清償,伊至今亦被扣薪等語。
堪認被告黃朋山等人係認為共同被告黃運材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等後,在萊茵賓館已無股份,嗣卻仍承擔萊茵賓館之債務,乃欲向告訴人求償。
渠等主觀上認係向告訴人索賠,縱渠等之主張在法律上為無理由,然究非無由,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僅成立單純恐嚇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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