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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順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石佳綺」應更正為「石佳琦」,及犯罪事實欄第5 列「慾望汽車旅館」更正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二次相姦罪,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造成他人婚姻關係產生裂痕,告訴人亦受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
(相姦罪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陳慶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順明知石佳綺(所涉通姦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李嘉霖之妻,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7 月1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翌日(即106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慾望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石佳綺為相姦之行為;
二於106 年8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青森精品商旅」房間內,與石佳綺為相姦之行為。
李嘉霖因於106 年6 月間發現石佳綺有異,遂於上開時間,跟隨陳慶順、石佳綺至上開汽車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霖之指訴及證人石佳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內存有證人石佳綺與被告出入上開2 家汽車旅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1 張及列印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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