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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益嘉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7時4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胡益嘉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4日為警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查獲,並經胡益嘉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益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未久,除本案外先前另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執行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查,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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