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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並已將」補充為「並已於106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碩士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尚輕、犯罪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31分期間內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卓先生」身分,刊登不實之低價販售進口汽車廣告於「8891購車網站」,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適有王蕓陞上網瀏覽該則廣告,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卓先生」、「楊代書」取得聯絡,並於106年7月28日14時31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王蕓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蕓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憲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需要借款10萬元,於是在台灣借錢網上發現借款廣告而與陳先生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陳先生要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伊將每月本金利息5,000元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由對方領取,伊沒有寄送收據可提出,對方沒有明講撥款單位,後來伊於9月15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所提出的台灣借錢網資料內已經沒有陳先生的廣告,因為父母擔心伊會受騙,所以要求伊將臉書、LINE對話紀錄刪除,伊不知道對方LINE的ID、暱稱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 648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王蕓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
面、LINE訊息內容為證,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物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
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以資證明上情,亦無LINE對話內容或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
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
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
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
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
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
稱「陳先生」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是以,被告仍
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無法陳明其所稱「陳先生」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地址,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等物,難以採認。
(三)況退步言之,縱如其前揭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
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
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
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被告自承僅提供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無提供任何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
信用資料,卻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陳先生」之人
,顯與被告所述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為供貸款之用一
情有悖。復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帳戶內幾乎
無餘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通常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
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
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
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
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
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顯見被
告至此已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而
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3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
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
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
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均不明之人。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
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再依被告對
本件所帳戶之交付「陳先生」之人用以申貸均交代不清且
前後說詞矛盾,又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寄送與「陳先生」之人,業如前述,
故以此情觀之,已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係因申貸而交與「陳先生」之人云云,顯非可採。是
其將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有事後以電話簡訊聯繫「陳先生」之人之通話明細表,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等節置辯。然查
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
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
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
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
該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
貸款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
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
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
予以提供?此須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
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
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
。從而,本案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金融
卡、密碼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需款孔急,
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取上
開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內幾乎無餘款,於計算後
始有交付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
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
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就
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
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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