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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志中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黃志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稱提供帳戶尚未獲得任何款項(見警卷第2 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銀行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則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之對價後,至臺中市洲際球場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志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10時許,致電賀慧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賀慧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9萬元入黃志中上開帳戶。
嗣經賀慧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賀慧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前揭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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