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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6年7 月17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7日某時」、第7 行「萊爾富超商南新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第10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106 年7 月18日14時44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8日17時44分許」、「告訴人欄」編號2 「林啟煥」應更正為「林啓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 年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黃朝洲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係接續於同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現緩刑中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本案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黃朝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新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嗣簡鈺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鈺庭、林啟煥、洪浧益、張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據被告黃朝洲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張先生」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 名自稱是新光銀行員工張先生打電話給伊,要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說伊之資力無法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說要幫伊作帳,讓帳面看起來比較好看,比較容易核貸,伊以為對方是銀行代辦人員,這次因為欠債所以要貸款,伊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或申貸資料,伊也沒有打去新光銀行確認是否有張先生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簡鈺庭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一節,亦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張先生」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更不知年籍資料。
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等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張先生」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三又不論向私人借款或向銀行貸款,除用錢之急迫性外,利息高低亦為借款人考慮是否借貸之一重要因素,然被告就其透過「張先生」之人貸款之利息高低、計算方式,及就分期還款期別間隔、還款年限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亦無所悉,顯與一般借款常情形未合,可見其對該貸款利率之高低並不在意,更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確有給付利息、還款之計畫,且被告自陳明知資力信用不佳,卻奢言要貸款30萬元等情,並同意以作假帳之方式,實難認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真意。
另被告以對方曾以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6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撥打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等情,固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考,惟該通聯紀錄當無從證明雙方通話之內容,則此僅足證明被告斯時確有與持用該門號之人通聯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係因申辦借款而受騙,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縱如其前揭所辯,而若欲申辦貸款,僅須提供存簿影本即可,又何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
且被告亦自承有向凱基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等經驗,申辦過程毋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其明知「張先生」之人所稱貸款申辦一節,有悖常情,且被告自承資力信用不佳,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上開渣打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交付「張先生」之人等事實,已堪認定。
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0 元、82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
況退步言之,倘如被告所言,交付帳戶等物係供對方為被告美化帳戶,然其當知一般社會上班之薪資多屬月薪,每月發給一次,要製作不實之薪資進出必然也須逐月匯入,此來即需數月之時間方能達美化帳戶之效,然被告自陳:當時急著辦貸款,所以就沒想那麼多,也沒有向新光銀行確認是否有員工張先生等語,是被告若急需資金清償債務,以上開方法美化帳戶後,再行向撥款銀行申辦貸款勢必緩不濟急,如何能達被告儘速籌資之需求?再被告先稱「張先生」為新光銀行員工,復辯稱:當時伊以為他們是銀行代辦人員等語,前後矛盾,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伊有向其他銀行貸款,已經不能再貸了,之前曾向凱基銀行、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均不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須交付薪轉資料、扣繳憑單等語,顯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
四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50歲,從事百貨業保全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再者,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至被告雖以曾與對方電話聯繫,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等節置辯。
然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貸款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此須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
而經查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取上開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內總計餘額僅82元,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交付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
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1 │簡鈺庭│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8日│29,987元│被告上開│
│ │ │18日14時│撥打電話予簡│18時44分許,│ │渣打銀行│
│ │ │44分許 │鈺庭,佯稱網│在臺北市士林│ │帳戶內。│
│ │ │ │路購票設定錯│區富邦銀行士│ │ │
│ │ │ │誤,誤刷20筆│林分行自動櫃│ │ │
│ │ │ │金額,須依指│員機。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簡鈺庭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欄所│ │ │ │
│ │ │ │示帳戶內。 │ │ │ │
├─┼───┼────┼──────┼──────┼────┼────┤
│2 │林啟煥│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8日│29,900元│被告上開│
│ │ │18日18時│撥打電話予林│20時49分許,│ │台新銀行│
│ │ │45分許 │啟煥,佯稱網│在高雄市岡山│ │帳戶內。│
│ │ │ │路購票作業疏│區平和路之中│ │ │
│ │ │ │失、設定錯誤│華郵政自動櫃│ │ │
│ │ │ │,須依指示操│員機。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林啟│ │ │ │
│ │ │ │煥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欄所示帳│ │ │ │
│ │ │ │戶內。 │ │ │ │
├─┼───┼────┼──────┼──────┼────┼────┤
│3 │洪浧益│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8日│25,123元│被告上開│
│ │ │18日21時│撥打電話予洪│21時10分許,│ │台新銀行│
│ │ │許 │浧益,佯稱網│在彰化縣二林│ │帳戶內。│
│ │ │ │路購票設定錯│鎮建興街之中│ │ │
│ │ │ │誤、多扣款,│華郵政自動櫃│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員機。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致洪浧益│ │ │ │
│ │ │ │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欄所示帳戶│ │ │ │
│ │ │ │內。 │ │ │ │
├─┼───┼────┼──────┼──────┼────┼────┤
│4 │張家瑋│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8日│轉帳 │被告上開│
│ │ │18日20時│撥打電話予張│21時11分許,│19,068元│台新銀行│
│ │ │許 │家瑋,佯稱網│在臺北市文山│ │帳戶內。│
│ │ │ │路購票設定錯│區木柵路之中│ │ │
│ │ │ │誤、誤刷20筆│華郵政自動櫃│ │ │
│ │ │ │金額,須依指│員機。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以解除│106年7月18日│跨行存款│ │
│ │ │ │設定云云,致│21時26分許,│20,985元│ │
│ │ │ │張家瑋陷於錯│在臺北市文山│ │ │
│ │ │ │誤,遂依指示│區木柵路之統│ │ │
│ │ │ │匯款、轉存至│一便利超商自│ │ │
│ │ │ │右欄所示帳戶│動櫃員機。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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