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63,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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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盧瑞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30日7 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10月2 日8 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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