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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裕峯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巷00號前,因見呂美蓮所有,平日由蘇雅青使用之折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停放該址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蘇雅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美蓮、蘇雅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裕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可議;
且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腳踏車已歸還與蘇雅青,有蘇雅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查(見警卷第17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
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罹患威爾森氏症,有時會精神狀況不穩等語,且被告於98年7月8日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
又呂美蓮、蘇雅青皆未提出告訴,本院再三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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