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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購入所需物品,竟隨意竊取商店內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實在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89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御飯糰3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御飯糰」3顆(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袋內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DW號之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因店員王秀蘭發現貨物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蘭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訪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機車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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