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6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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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取之泡麵1碗,業經被害店家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婷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自民國100年間起,有多次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便利超商內竊盜財物之前科(均經法院判決拘役或罰金,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阿Q桶麵1碗,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陳莨諺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阿Q桶麵1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婷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之阿Q桶麵1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係辯稱:伊係該店股東,本來就可以拿1碗阿Q桶麵不用付錢,後又改稱:伊乾姊有幫伊付錢,伊才拿走的,伊乾姊姊電話係0000000000號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莨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再被告辯稱係該店股東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副店長蘇渼雅於警詢時證稱:該店是直營店,並無股份,沒有所謂股東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至被告另稱其陳姓乾姐有幫其付款云云,然證人陳莨諺於警詢時已清楚證稱被告竊取阿Q桶麵1碗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有與友人同行及友人有為其付帳之情形,再經撥打被告提供之陳姓乾姐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係乙名男子持用,該男子表示0000000000號電話已由其持用1年,伊持用前為一陳姓女子持用,該陳姓女子現已更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然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持用人則稱打錯電話等語,有本署107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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