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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首段編號三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而於戒癮治療期間,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俊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1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另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然陳俊霖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於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22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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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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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 │ │前之某時,以玻璃球燒烤│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物檢驗報告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 │
│ │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 │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
│ │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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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 │資料報表 │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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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
再甲於100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條件為完成1年戒癮治療(時間至102年1月31日止)及支付公益金新臺幣1萬元。
則甲於101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甲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檢察官是否得就本次(3月1日)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亦採肯定見解。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被告於經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不復記憶,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憑,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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