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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一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易文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105年1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甫於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外空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15分許,在永康區中山路與龍埔街口,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文欽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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