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7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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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厚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厚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友人凌晨在小吃部飲酒後,於搭乘計程車之途中,竟罔顧告訴人於深夜駕駛計程車營生之辛勞,反藉酒意鬧事徒手歐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容有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劉厚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豐榮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忠酒後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媚妹美小吃部」,搭乘牛承蘴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途中雙方於同日0時15分許,在善化區小新里小新營407之2號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厚忠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牛承蘴,致牛承蘴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扭傷及左膝下背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牛承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厚忠之自白。
二告訴人牛承蘴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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