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7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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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祺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3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緩起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9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林祺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祺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3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至成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祺斌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0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祺斌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自白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6N360之被告尿液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    │1份                 │性反應。                  │
├──┼──────────┼─────────────┤
│ 3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 │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
│    │份                  │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
│    │                    │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紀錄表各1份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
│    │                    │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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