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7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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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陳欣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宜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某時,將其於106年9月4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委由統一超商交貨便送至統一超商巨林門市,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鴻」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北富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0日19時5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吳侑縉,假冒華納威秀影城人員、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佯以系統故障誤判為黃金會員須每半年繳會費為由,要求吳侑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吳侑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北富銀帳戶。嗣吳侑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欣宜固不否認被害人吳侑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北富銀帳戶,亦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於上揭時間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志鴻」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對方說是線上博彩公司,要找人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伊與對方約定伊提供2本帳戶,對方每5天會付伊新臺幣(下同)7000元酬勞,所以伊就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北富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吳侑縉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陳綦詳,且有上開北富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交付上開北富銀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
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
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再觀諸被告
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均與帳戶如何交
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
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
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一個帳戶每5天坐領7000元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所稱之「工作」實際上是「交付上開
帳戶帳戶以換取每5天7000元之對價」乙事,有完全之認識。
(二)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5歲,且依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交付帳戶之時,擔任車貸業務
工作,以前從事飯店櫃檯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
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
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
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僅餘69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
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
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
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
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有被告稱:「若我戶頭給你,你能保證不會出法律上的
責任嗎?例如:詐騙」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想到對
方會將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乙節,顯非可採。益證被告係
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就其對所交付之帳戶,恐遭人做非
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縱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是其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北富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1   │106年11月10日21時45分   │3萬             │
├──┼────────────┼────────┤
│2   │106年11月10日22時4分    │1萬99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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