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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永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羅永昇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前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4行「106年4月4日假釋出監」更正為「10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羅永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
居臺南市○○區○○0路0巷0號3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昇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及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6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4日假釋出監,迄至106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羅永昇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大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徵得羅永昇之同意後,於106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永昇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6年11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 │月28日16時46分許採尿送│
│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驗,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
│ │認檢驗)、採尿同意書1份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
│ │表1份 │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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