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7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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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毀壞而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茲斟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發現其配偶以佯稱與女同事見面於同年6 月26日深夜與告訴人見面長達約2 小時後,而於同年7 月1 日告誡其配偶如再與告訴人見面將與伊離婚並於同日警告告訴人不應再與其配偶見面幽會,惟告訴人仍於案發當日與配告配偶於傍晚至晚間出遊幽會,且亦係由被告配偶以佯稱與女同事會面之理由蒙騙被告後出門與告訴人出遊幽會,惟遭被告察覺,而於同日晚間3 人談判並經警前來處理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被告亦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正再議中),是本件被告顯係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不顧其警告仍出遊幽會,而於盛怒下,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且於本件案發後,於同年月20日與配偶離婚,是本件被告所為,雖非屬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且亦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可憫恕之減輕要件,惟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行為尚非無可寬宥之處,茲斟酌被告之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傷勢與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緩刑2年,於103年4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4月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已與其配偶合意離婚,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佑因不滿其妻邱庭芳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止,與友人陳佑莛外出,而於同日邱庭芳返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5 住處時,要求與邱庭芳離婚,邱庭芳將此事告知陳佑莛,陳佑莛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邱庭芳住處與劉家佑及邱庭芳共同協調感情糾紛,劉家佑並報警請警員到場處理,警員處理完竣請陳佑莛先行下樓離去,詎劉家佑在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在陳佑莛已抵達1 樓處時,衝下1樓徒手毆打陳佑莛左臉,致陳佑莛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長約五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上開毆打過程中,致陳佑莛眼鏡掉落地上,該眼鏡之左眼鏡片因而破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佑莛。
二、案經陳佑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莛、證人即警員鄭閎宇、證人即被告前妻邱庭芳、證人即邱庭芳之上司郭懿溱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眼鏡修理收據1 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冠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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