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8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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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物,經核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瑞賢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徵得陳瑞賢之同意後,於106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瑞賢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6年11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 │月5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 │
│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驗,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
│    │認檢驗)、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
│    │表1份                   │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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