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8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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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越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106年度偵字第13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越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本件黃冠華等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

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年僅21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
第13488號
被 告 陳越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越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以縱該他人持以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0時4分許及同年月20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女友曾冠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俊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10月25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冠華,佯稱其網路報名考試設定扣款方式誤云云,因此致黃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80元至曾冠雅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10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周秀月,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云云,因此致周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9 元至曾冠雅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另於同日19時47分、20時3分、20時6分、20時8 分,分別存款2萬9,980元3次及9,980元1 次至陳越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易采靜,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因此致易采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9,989元及存款4 萬2,000 元至曾冠雅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黃冠華、周秀月、易采靜查覺有異,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暨易采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越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曾冠雅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寄交予自稱「陳俊男」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高雄市大魯閣購物中心排隊購買球鞋時,認識一名自稱「陳俊男」之男子,該男子向伊表示可一起炒作限量球鞋,「陳俊男」問伊可否提供帳戶,表示其會先存錢到帳戶,就可以不用帶那麼多現金,領出來直接買就好;
「陳俊男」只要伊交付帳戶,不必預先支付共同投資之資金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黃冠華、易采靜及被害人周秀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因之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存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曾冠雅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冠華、易采靜及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因與「陳俊男」有同好且熟識,始信任「陳俊男」而交付系爭臺灣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云云,惟其對「陳俊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無所悉,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顯難認有何朋友間之信賴可言。
又被告自陳其自就讀高中時起,已有投資球鞋經驗,由自己排隊或僱傭工讀生排隊,現場交付現金買球鞋;
其會預先給工讀生現金,要工讀生排在其前、後,請工讀生在買完球鞋後,即將球鞋及找零交回;
因其怕工讀生將鞋子自己藏起來賺,所以會要工讀生排隊在其前、後等語,是可認被告對排隊投資球鞋之細節及應注意風險知之甚詳並富有經驗,據此被告豈會不知投資球鞋必須準備購鞋成本、且現場須以現金交易,則其與「陳俊男」共同投資球鞋豈會僅須提供帳戶資料而不須出資,況購鞋現場既係以現金交易,則有意購買球鞋之人即須先備妥現金再參與排隊購鞋,此顯與帳戶之多寡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等詞顯與一般常理不合。
三又金融帳戶只能作為個人金錢存提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之投資價值,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須任何費用,被告與該自稱「陳俊男」之男子非親非故,甚且不知對方年籍及連絡方式,其所稱僅須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及代價或任何投資成本,即可獲取利潤實核與常情有異。
且被告亦自承:其另有郵局帳戶供領薪水使用,「陳俊男」說如果怕郵局帳號被亂領錢,就把一個沒有用的帳戶給他等語。
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主觀上已知悉帳戶有遭作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其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無償之利潤,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參以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能正常之人,有高職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心知帳戶有遭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竟仍僅因為投資利潤仍執意將上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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