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8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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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訴緝字第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正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正忠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空白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4年4月29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宏」、「吳旭民」之2名成年男子,於98年年初,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持至許曉瑜在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向許曉瑜佯稱亟需借款周轉,得以上開支票作為付款保證,該支票發票人係經營鐵工廠,支票保證兌現為由,向許曉瑜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致許曉瑜陷於錯誤,交付同額借款。

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許曉瑜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正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5頁)、證人盧錦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華泰商銀104年11月25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43500074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退票明細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明細查詢、被告雙證件影本、名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8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空頭支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低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4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提供本件支票因而獲得約1萬餘元等語(易字卷第54頁反面),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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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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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2月10日 │90,000元  │AB0000000 │梁正忠│華泰商銀大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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