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8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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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2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又將該車抵押與不詳當舖」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103年8月8日至8月15日間之某日,將該車抵押與不詳當舖」,證據補充「被告林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調解筆錄係足額清償其損害額,應認與上開條文「發還」旨趣相符,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林宏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債信情況無法通過貸款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昀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昀公司),約定以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分20期繳納(每期支付3,225元),卻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在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之工作年資為「5年」及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劉先生)」等不實事項,嗣經廿一世紀公司人員審核貸款後,誤認林宏憲已在該址之果菜市場工作5年及0000000000(劉先生)係其工作地點之電話,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貸款,使林宏憲因而取得該車,後林宏憲不僅拒不給付各期款項,又將該車抵押與不詳當鋪,再經該當舖人員於104年1月28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至黃國祥名下。
三、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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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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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宏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林宏憲未在該址之│
│    │述                    │果菜市場工作5年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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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林浩核於偵查│證明被告林宏憲虛偽填載分│
│    │中之指訴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而│
│    │                      │詐欺取財等事實。        │
├──┼───────────┼────────────┤
│ 3  │證人劉仲雲於偵查中之具│證明上開門號係證人劉仲雲│
│    │結證述                │所持用及被告林宏憲未受證│
│    │                      │人劉仲雲聘僱等事實。    │
├──┼───────────┼────────────┤
│ 4  │證人吳信義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被告林宏憲係受證人吳│
│    │結證述                │信義聘僱在臺南市安南區怡│
│    │                      │安路2段102號工作,且僅工│
│    │                      │作1年多等事實。         │
├──┼───────────┼────────────┤
│ 5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明被告林宏憲在分期付款│
│    │、繳款紀錄表1份       │申請書暨約定書填載於該址│
│    │                      │果菜市場工作5年及公司電 │
│    │                      │話為0000000000(劉先生)│
│    │                      │,且於分期付款之20期中,│
│    │                      │均未繳納各期款項等事實。│
├──┼───────────┼────────────┤
│ 6  │機車車籍查詢表、車號查│證明該車於103年8月8日過 │
│    │詢機車車籍表、交通部公│戶登記與被告林宏憲,嗣於│
│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104年1月28日復過戶登記與│
│    │監理站105年5月17日嘉監│案外人黃國祥等事實。    │
│    │南站字第1050074810號函│                        │
│    │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
│    │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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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宏憲詐得價值6萬4,500元之該車,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同案被告伍美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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