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8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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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謝明輝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7 年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謝明輝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30 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侯念慈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3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謝明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時40分許,前往侯念慈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啄木鳥藥局」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店前遊戲機台(搖搖馬)鎖頭後,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侯念慈發覺上開機臺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念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所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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