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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英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英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魏英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擄走或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魏英哲與上開犯罪集團中之成員綽號「金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宜,「金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魏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前科,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販賣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0元未據扣案,然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存摺賣了8、9000元,有被告10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本院認應以8,000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以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被害人受恐嚇取財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報酬或有實際控管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領取之金錢,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既已交付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齡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
被 告 魏英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英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底,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雞」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日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雷憶蘋向其恫嚇稱:擄獲其腳環號碼尾數「608959」號賽鴿1隻,要求匯款15,050元至魏英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贖回鴿子。
致雷憶蘋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6分許央請友人依指示匯款15,050元至魏英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雷憶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憶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英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雷憶蘋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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